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接待、联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接待、联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内容,规范工作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约谈、阅卷、复印案卷材料等统一在律师会见、阅卷室进行,实行全程监控录音录像。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审查资格后进行系统登记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提出是否允许的意见,由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答复处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其他申请或要求的,案件管理办公室联系相关案件承办人协调处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会见、约谈案件承办人进一步了解案情时,由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在律师会见、阅卷室进行。
第三条 本院办理的案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本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本院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案件承办人。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由案件管理办公室与本院侦查部门联系,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通知案件管理办公室,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辩护律师。
第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审核资格,进行系统登记后通知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由案件管理办公室通知、答复申请人。
第六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本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办公室及时安排阅卷。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约定具体阅卷时间。
第七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本院专门设置的律师会见、阅卷室内进行电子卷宗或纸质卷宗阅览。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但不得自行或要求综合查询员拷贝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文档及视听资料。复印案卷材料,本院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印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传播所复制的案卷材料。辩护人阅卷过程中不得涂改、毁损、灭失、调换、删除案件卷宗材料。违反规定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者中止阅卷,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辩护人向本院递交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转交案件证据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材料送相关案件承办人处理。
第九条 本院办理案件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联系相关案件承办人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统一在律师会见、阅卷室进行。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承办人。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