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检察机关民法典学习手册
第一部分:民法典的诞生历程
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在八十年代初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陆续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总的看,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法律服务取得显着进步,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较高水平,全社会民事法治观念普遍增强,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结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现状,一开始就明确了“两步走”的规划。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制定民法总则。2016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委员会进行三次审议,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总则,民法典编纂顺利迈出第一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亮相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相继亮相,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多次进行拆分审议。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由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体”而来的完整版民法典草案首次展现在世人眼前。2020年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对民法典草案展开认真审议和热烈讨论。根据各方面意见,又作了100余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40余处。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
第二部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2016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民法典编纂工作所作的请示汇报,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基本遵循。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摆在突出位置,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征程中,编纂民法典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
回顾人类文明史,编纂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象征和标志。新中国成立7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不懈奋斗,成功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展现出强大生命力和显着优越性。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正是伴随着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而形成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系统总结制度建设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不仅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二)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民法通过确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民事总则制度,确立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分则制度,来调整各类民事关系。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保证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编纂民法典,就是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对现行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系统编订纂修,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综合性法典,不断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三)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以法治为基础、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受法治规则调整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法人制度,规范民事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调整各类财产关系的物权制度,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合同制度,保护和救济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都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规范和行为规则。同时,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编纂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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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得到完善和发展,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而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有些规范已经滞后,难以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编纂民法典,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部分: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
《民法典》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内容丰富,重点、亮点较多。主要修改内容以下方面。
(一)设立公序良俗原则
条文:
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主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公共政策。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首要要守法,其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民事活动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预见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辅之以公序良俗原则,并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以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设立绿色原则
条文:
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关联条文:
《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额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既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都得到了贯彻。如,《民法典》第346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第509条第3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625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特别是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更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三)完善胎儿权利保护
条文:
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新旧条文对比: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解读:
在所有的部门法中,民法最能体现出来对人的全面的和终极的关怀,在胎儿权利的保护上就能够体现出来。我国重视对胎儿利益的确认和保障,在以前的《继承法》中也有零星的关于胎儿保护的规定。从《民法典》新规定来看,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继承,还扩展到了接受赠。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因此,法条中用了一个“等”字,这意味着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我们要重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四)调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
条文:
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新旧条文对比:《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解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有限定的,即只能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无条件地承认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明确规定,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增加见义勇为责任规则
条文:
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近年来,“扶不扶”“救不救”已然成了社会的热议话题,人们对于见义勇为的审视,让本来的社会美德变了味道。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了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况,对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规定了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免责的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让社会美德重新归位。民法典设立的“好人条款”,旨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明确了法律对于道德的选择。该条规定无疑为见义勇为的英雄本色贴上了护身符,让英雄们不再伤身又伤心、流血又流泪。
(六)增加英烈保护规则
条文:
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解读: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扞卫英雄烈士。
(七)修改诉讼时效规定并新增未成年遭受性侵诉讼时效特殊规定
条文:
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新旧条文对比:
《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因此时间上常常比较晚。此外,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因此,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
在社会现实中多种因素造成未成年人遭受到性侵,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比如,有的再婚家庭,继父对继女的性侵,在学校师长对女生的性侵,在农村中留守老人对留守儿童的性侵,她们遭受到侵害后或年幼无知或羞于讲述侵的经历,给她们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民法典关于未成年遭受性侵害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表达了一个立法的价值取向:对被性侵的未成年人进行周到的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和人文关怀。
(八)增设居住权
条文:
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0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解读:
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早产生于古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居住权制度产生初始,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与其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设立的,无偿性是居住权制度的特征之一,也是其与房屋租赁的本质区别。审理居住权一般具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性质。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登记。居住权只有占有、使用的权能,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其期限一般具有长期性、终生性,只有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情形下,居住权方能消灭。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遗嘱方式设立。
从目前社会需求、司法现状来看,居住权入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在父母出资却无法登记房屋产的情况下为父母设定物权性居住权以备父母以后的养老之需,有效消除父母担忧,化解双方矛盾,保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二是有利于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实施“以房养老”是由于我国许多老年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保障但普遍有自己的房产的现实。具体是指老年人将自有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但仍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保险公司根据对房屋的估价及投保人(老年人)的年龄状态定期给付老年人保险金,在老年人身故后获得房屋产权的养老方式。居住权设置可以让“以房养老”项目在更大程度上推广,从而使养老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三是有利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居住权的法律构造,在实行住房保障措施过程中可以由国家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则由被救济的对象拥有,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住房保障目的,防止发生房屋产权不清,避免发生房地产投机等现象,也能够满足“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需要,无需承担高额的对价,增强其获得感和生活幸福感。 四是有利于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居住权设立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解决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的问题。对于家庭成员和亲属之间生活比较困难的,很多人都愿意伸出援手也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来保障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求。但赠予房屋的话,代价较大;单单借用的话,被救济的一方又得不到保障。居住权入法后,可以在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为他人设置居住权,这样既能够使困难一方得到保障又能够使所有权不至于旁落他人。这就在很多情况下更好的解决孤寡老人、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也能够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矛盾。
(九)明确禁止高利贷
条文:
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26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解读: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但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妨碍了正常金融活动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防范金融风险,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家一是修改民间借贷解释,降低了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二是出台规定打击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打击相关条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十)修改婚姻无效理由
条文: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新旧条文对比:
《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解读:
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种疾病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对于疾病是否影响结婚的判断应当属于家事自决权的范畴,国家没有必要干预。且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至今在医学上也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何种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这也导致该无效事由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 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而是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并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十一)明确夫妻共债共签
条文:
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该条规定的出台背景是当时夫妻双方恶意逃债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多见,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然而,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剧增,其中涉及的夫妻债务问题凸显出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媒体上不时出现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第 24 条的文章,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也在两会期间提出建议和提案,要求废止第24 条,理由是该条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让婚姻充满风险。全国甚至出现了“反对 24 条联盟”,称“防火防盗防配偶”“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全国妇联根据被负债上访妇女的情况,强烈呼吁修改或者废止第 24 条。
2018 年 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力的后果自然也由债权人承担,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连带清偿到无债一身轻。有学者认为,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具有如下亮点 :一是设立了夫妻共债共签制度,即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 ;二是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武断的共债推定,即以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该解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旨在通过强化债权人在交易中的注意审慎义务,力求从源头上解决债务定性的不确定性。
立法机关认为,从新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基本沿用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里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十二)设置离婚冷静期
条文:
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相关规定: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2021年1月1日施行)“(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4)。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附件5),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四)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解读:
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从 2003 年起,我国离婚率已连续 15 年上涨,离婚率不断攀升,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有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不作任何限制,使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造成的后果是草率离婚有所增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婚姻家庭编增加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减少草率离婚、冲动离婚,改变现行登记离婚即申即离的现状,使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整理情绪、保持理性,经过适当时间的冷静,更加理性地对待离婚的要求。设置离婚冷静期也是一次善意提醒,提醒大家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2020年11月,民政部已下发民发〔2020〕11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其中对冷静期计算、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程序等。但是实践操作中,还是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例如适用离婚冷静期的例外,例如家暴、虐待、遗弃、吸毒等情形,不宜适用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的次数限制问题等。
(十三)扩大代位继承范围
条文:
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新旧条文对比:
《继承法》第11条 :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解读:
目前《继承法》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清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但忽视了在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之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问题。《民法典》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展至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子女,更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但是注意“子女死亡代位继承人”与“兄弟姐妹死亡代位继承人”有所区别。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这里的直系晚辈血亲包括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只有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十四)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条文:
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解读:
《继承法》颁布至今已三十余载,民众的生活方式发生巨大变化,打印和录像在实践生活中应用非常频繁。《民法典》顺应时代变化,在继承编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规定,并对其有效要件进行了约定。
(十五)废除公证遗嘱优先规则
条文:
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新旧条文对比:
《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解读: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十六)确定自甘风险原则
条文:
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解读:
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愿为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自甘风险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后被引入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作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的自甘风险条款,源于2002年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主要是纠正实践中相关机构被课予过重责任,进而影响到体育运动充分开展的倾向。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滥用,《民法典》将其限制在文体活动的范围内,且活动组织者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十七)增加“自助行为”制度365被限制如何解决_365提款超过7天_勤策365
条文:
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由“霸王餐”“暴力催收”等现象引发了不少关于自助行为必要性的探讨。就这一规定而言,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具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的功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
(十八)新增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规定
条文:
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读:
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且施惠者没有盈利目的,让搭乘者纯粹受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基于其助人性质规定了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这种情况下,还要求驾驶员对无偿搭乘的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损失,过于苛刻。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冷漠。这不符合社会价值和公序良俗。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公平正义,同时也为了环保,减少汽车污染,好意同乘应当是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但是,好意同乘并不意味这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如果机动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时的,不减轻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十九)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条文: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解读:
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此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吸收了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另一方面,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对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利于调动业主的积极性来共同查找侵权人。该规则意在锁定侵权人,明确责任主体,同时督促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