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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监督工作
        时间:2018-07-20  作者:  新闻来源:本网  【字号: | |
          

         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不予)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五)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七)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八)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一、审查逮捕

          (一)逮捕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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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刑事立案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

              1.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2.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二)启动程序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三、侦查活动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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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控告、申诉、反映渠道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控告、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上述5种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